外贸商帮人换汇被控走私共犯,为何最终无罪?

发布时间:2026-08-20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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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期

苏丽云律师刑事成功案例

如果你或身边的朋友做外贸,平时有用自有外汇帮人代付货款、或在境内收人民币的习惯——这篇文章值得花几分钟。



引言


2026年8月,我们收到了一份终止侦查决定书。我们的当事人张某(化名)是一个在一起涉案金额过亿、牵涉数十人的特大走私案中被刑事拘留的普通外贸商人,在取保候审一年后,终获实质无罪结果。而在此之前,团队共同代理的同案朋友林某(化名)亦被取保候审。

同一案件,大多数同案人被批准逮捕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并最终起诉到法院,而我们的两位当事人——无罪。从2025年6月接受家属紧急委托,到2026年6月画上句号,历时整整一年。这是一场在侦查阶段就奠定胜局的阻击战。

本文回顾这起特大案件中几个关键法律问题的分析路径,既是对办案过程的记录,也希望能为类似案件提供一些参考。



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6月,某地海关缉私部门破获一起特大走私普通货物案。案涉走私活动的组织者黄某(化名)涉嫌通过低报价格、瞒报夹藏等方式,从境外大量走私进口货物,涉案金额过亿。

在走私过程中,黄某需要向境外供应商支付货款,但由于外汇管制,无法通过正规渠道将人民币兑换为外汇汇出。于是,黄某通过"对敲"方式解决资金出境问题("对敲",即境内外资金不对流、仅通过账面轧差完成对冲的换汇方式)——由境内人员向黄某或其关联账户支付人民币,境外人员同步向黄某指定的境外供应商支付等值外币。

我的两位当事人张某和林某,恰恰处于这个"对敲"环节中。

张某,香港居民,在香港经营小额外贸生意,银行账户中有合法持有的自有美金。黄某系张某十多年前通过网络相识的网友,二人素未谋面。黄某偶然得知张某在香港有美金账户,于是请求他用账户内的自有美金帮其向境外供应商代付货款,同时由黄某亲属在境内向张某转账等值人民币。张某出于好意,偶尔提供了这类帮助。

林某,内地玩具外贸商,与张某是几十年的老朋友。林某按张某的指示,将自己外贸经营所得的合法外汇收入转入张某指定的境外账户,并在境内收取张某转账的人民币,用于本人及家属的日常生活开支。

侦查机关的指控逻辑是:黄某走私→张某提供资金支付帮助→林某提供换汇帮助→张某与林某构成走私共犯;同时,二人的换汇行为单独构成非法经营罪。



辩护分析:三个关键问题的破解


在会见当事人并完成法律调研后,我认为该案的核心争议集中于三个问题。逐一分析如下。


1

走私共犯的"主观明知"能否推定?

这是整个案件的基础。侦查机关的入罪逻辑表面合理——黄某走私、张某帮他付钱,所以张某构成走私共犯。但这中间跳过了最关键的一环:主观明知。

法条依据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走私共犯的成立必须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走私活动为前提。不能仅凭客观上提供了资金帮助,就推定主观上具有走私故意。否则,就等于承认了"客观归罪"。

本案中,张某与黄某是素未谋面的网友,他不知道黄某指定汇款的境外账户是何人开设,也不了解款项的实际用途,更遑论知晓黄某是否实施了走私。林某的情况更为"隔层"——他与黄某完全没有直接联系,仅按老朋友张某的指示操作,直到侦查人员出示文书,才知道案件可能与走私有关。

值得关注的是,在该类案件中,多地检察机关已经形成了较为一致的判断标准。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查阅了中山、惠州、广州等地检察机关近年对类似情形作出的多份存疑不起诉决定书,核心理由均为"证据不足以证明主观明知"。这反映出司法实践中一个基本共识:帮助行为不等于共犯故意。


2

非法经营罪是否要求"营利目的"?


两高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号)将"变相买卖外汇"纳入非法经营罪的规制范围。但适用该罪是否要求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在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

2025年,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了"林某业等走私普通货物、非法经营案"。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裁判要旨中明确: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以自用为目的的换汇,依法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不能以客观上存在一定获利(如汇率差)就反推具有营利目的。入库案例的裁判要旨对类案处理具有重要参照价值。

在本案中,张某的换汇按银行现汇卖出与买入价进行,从未收取佣金或额外手续费。林某则明确表示未收取任何佣金,换汇目的是家庭生活开支——这正是林某业案裁判要旨明确列举的"日常消费"这一自用场景。

在类案方面,多地司法机关已对类似情形作出了不构成犯罪的处理。例如,温州检察机关对两起以自有外贸货款换汇的案件认定"并非以牟利为目的,其行为不具有经营性质",作出法定不起诉决定;衡阳检察机关对一起换汇金额达3.6亿元的案件,以"营利目的证据不足"作出存疑不起诉;广州中院在一起案件中认定自有港币换汇"不具有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交易性",不构成非法经营罪;湖北高院在刘汉案二审中,同样以"不具有营利目的"撤销了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从不起诉到无罪判决,司法实践已在"无营利目的即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这一判断上形成了清晰共识。


3

"经营者"与"互助换汇者"如何区分?


两高2019年解释的打击对象,是俗称的"换汇黄牛"和地下钱庄——即以换汇为业、通过低买高卖赚取差价的经营者。而张某有自己的外贸主业,换汇行为偶发、少量,不具有经营行为的持续性和规模性;林某更是将自己外贸经营合法所得的外汇换回人民币,完全用于家庭开支。二人的行为与"经营者"存在本质区别。

在办案过程中,有一个细节值得注意。林某在侦查人员上门当天,主动出示了与张某的全部微信聊天记录——这一举动本身说明,他主观上并不认为自己在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后经核实,其手机信息复制全程在侦查人员监督下进行,不存在逃避侦查的情节。此类会见中获取的事实细节,往往能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办案人员对当事人主观状态的判断。



几点归纳


案件办结后回头审视,有几个值得归纳的要点:

1

在"走私+换汇"复合型案件中,主观明知的证明标准不能降低。走私共犯和非法经营罪均以特定主观要件为成立前提——前者要求明知他人走私,后者要求以营利为目的。仅凭客观上的资金流转,不能完成对主观要件的证明。这既是刑法责任主义的基本立场,也已被多地司法实践所确认。

2

类案检索在刑事辩护中的作用正在从"参考"走向"参照"。入库案例制度的建立,使权威裁判要旨具有了事实上的拘束力。本案中,林某业案的三项裁判要旨直接回应了核心争议,使法律论证不再停留在学理解释层面,而具有了规范依据。对于刑辩律师而言,持续跟踪入库案例动态,已经成为一项不可忽视的基本功。

3

辩护的介入时机至关重要。本案的成果是在侦查阶段和审查逮捕阶段奠定的,而非在法庭上。刑事拘留后的30天,是提出法律意见、阻断批捕程序的最佳窗口期。一旦逮捕令签发,后续程序将产生强大惯性,无罪辩护的空间将大幅收窄。家属在侦查阶段即委托专业律师介入,是本案能够取得理想结果的重要前提。



结语


从2025年6月的紧急会见,到2026年8月的终止侦查决定书,这一年零两个月期间的每一步,都在印证一个朴素的道理:刑事辩护最锋利的武器,不是法庭上的慷慨陈词,而是对案件事实的细致梳理、对法律要件的精准分析、对程序节点的严格把控。

每一个刑事案件背后,都是一个家庭甚至几个家庭的命运。以专业守护自由,是刑辩律师的职责所在,也是这个职业最根本的价值。

(本文所述案件已办结,当事人姓名均作化名处理。)



外贸商 / 家属常见问答


01

帮人换汇什么情况会构成非法经营罪?

只有"以营利为目的"的换汇行为才构成非法经营罪,即俗称的换汇黄牛、地下钱庄——以换汇为业、低买高卖赚差价。若用自有外汇、不收佣金、用于日常消费或企业经营,属于自用换汇,依法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参见人民法院案例库"林某业案"裁判要旨)。

02

外贸商平时用自有外汇帮人代付,会有风险吗?

偶发、少量、不收佣金、用合法自有外汇的代付,风险较低;但若长期、大额、按笔收手续费,可能被认定为具有"营利目的"和经营性质。建议保留完整聊天记录、合同与流水,一旦被问询,主动配合说明更能证明主观无犯意。

03

被控走私共犯,"主观明知"怎么认定?

不能仅凭客观上提供了资金或换汇帮助,就推定有走私故意。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必须证明行为人"明知"他人在实施走私。多地检察机关对类似情形已作出多份"证据不足以证明主观明知"的存疑不起诉决定,核心共识是:帮助行为不等于共犯故意。

04

家人因换汇或走私被带走,家属第一时间该做什么?

刑事拘留后的30天是阻断批捕、争取取保的黄金窗口期。家属应尽早委托专业刑事律师介入:会见当事人、了解指控逻辑、向办案机关提交法律意见。本案中两位当事人正是在侦查阶段让我们及时介入,最终拿到无罪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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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苏丽云

苏丽云律师是资深刑事律师,曾于检察机关任职8年,从事刑事律师工作十余年,专注于重大经济刑事案件的辩护和企业安全合规,成功辩护了各类网络犯罪职务犯罪商事犯罪等重大复杂刑事案件以及多起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的重特大案件。


苏丽云律师还是多家互联网企业以及高新企业的合作伙伴,曾参与多家互联网平台及企业的安全合规建设,为企业提供专业的内部反舞弊调查以及刑事应急方案和安全合规服务。因成绩突出,2015年,苏律师荣登素有法律界“福布斯”之称的亚太地区权威杂志《亚洲法律杂志》(ALB)2015年十五佳律师新星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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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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