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技点”变现型赌博行为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6-07-29    来源: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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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技点”变现型赌博行为的司法认定
2026-06-15 | 周健 孟庆华
(作者分别为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普通犯罪检察部副主任、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来源:检察日报-理论版

应当将能否实现“资金—筹码(竞技点等)—资金”的资金闭环,作为最核心的要件加以判断
竞技类游戏本身并不违法,但行为人以竞技游戏俱乐部等经营性场所为平台,组织参与者充值购买“竞技点”用于竞技赛事活动,可能涉嫌赌博。对于此类新型隐性赌博违法活动,一般遵循先判断系赌博还是合法娱乐活动,再综合判断系聚众赌博还是开设赌场的司法认定思路。
准确区分娱乐活动和赌博活动
现行法律未对赌博进行明确界定,一般认为系以偶然事实决定财物归属的射幸行为,可分为赌事和博戏两种,赌事是指胜败完全取决于偶然因素的情况,而博戏是指胜败部分取决于偶然因素、部分取决于当事人能力的情况,如竞技类赛事等。竞技类游戏本身是体育运动或者娱乐活动,如若比赛结果与财物的输赢挂钩,则具备赌博特征。在地方性法规中,如,2024年修订的《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3条规定,“凡用任何方式,以财物为注争输赢的,均为赌博行为”。但司法实践中,以小额财物作为赌注的赌博行为一般不纳入行政处罚或者刑事犯罪的范畴。如,治安管理处罚法第8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予以行政处罚。2005年“两高”《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
因此,不管是对于参与赌博的行为人或是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人,只有“以营利为目的”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赌博活动。为实现赌博参与者营利,赌博活动往往采用“资金—筹码—资金”的投注变现模式,也即通过筹码与现金的固定比例兑换,实现由竞技输赢到经济获利。在审查竞技游戏类赌博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将能否实现“资金—筹码(竞技点等)—资金”的资金闭环,作为最核心的要件加以判断。
在传统的赌博违法犯罪中,可直接通过审查组织者有无提供“上下分”等资金兑付来区分赌博和娱乐活动。新型赌博活动更加隐蔽,组织者为规避查处,将资金兑付与赌博活动相对分离和切割,审查是否形成资金闭环更为困难。从兑换财物的形态看,其更加多元,甚至扩展至非货币形态的虚拟货币、游戏装备等;从兑换的场域看,逐渐从场内向场外转移;从实施兑换的主体看,从赌博组织者向第三方转变,包括第三方合法交易平台等。以竞技赛事为名实施赌博违法犯罪,赌客在赌场内有偿购买“竞技点”,并据此在赌场内参与赌博,其赢得的“竞技点”通过赌场内或者赌场外的中介人员折价收购以实现资金兑付,而中介人员再将“竞技点”出售给参赌人员,从中非法牟利。对于上述行为能否认为实现资金闭环并据此认定为赌博活动,一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
一是竞技奖励物的流通性。在合法竞技活动中,“竞技点”作为场内专属竞技凭证,仅用于赛事参与、门票抵扣及内部奖励兑换,经营主体明确禁止其场外现金交易或结算,不具备财产属性。而涉赌活动中,“竞技点”经过“中介黄牛”倒卖等渠道,形成固定比例的“现金充值—竞技点流转—现金变现”的资金闭环,其功能已脱离竞技功能,转化为赌博输赢的结算载体。
二是组织经营者的主观明知。如若组织经营者不知晓竞技活动参与人将“竞技点”通过“中介黄牛”倒卖变现,则无法认定其为赌博提供便利条件。明知,既包括“明知”也包括“应当明知”,组织经营者虽未与“中介黄牛”相互勾结,但默许“中介黄牛”在经营场所内外为参与人员提供变现渠道的,有的甚至为“中介黄牛”倒卖“竞技点”提供登记转让协助的,应当认定其主观“明知”。在认定其“明知”过程中,要结合经营场所工作人员、竞技活动参与人员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判断。
此外,也要关注参赌人员资金兑付的广泛性。如,若仅有极少部分参与人员通过场外渠道将“竞技点”变现,且涉案资金金额较小的,一般也不宜认定为赌博活动。
准确区分聚众赌博和开设赌场
为准确区分聚众赌博与开设赌场,应当梳理开设赌场罪的立法沿革和目的,明确开设赌场的核心要件。1979年刑法仅规定了聚众赌博和以赌博为业为赌博罪,并未规定开设赌场。1997年刑法修订增加了开设赌场,但未单设开设赌场罪,且法定刑配置与聚众赌博一致;2006年刑法修正案(六)将开设赌场行为单独设罪,并配置最高十年有期徒刑刑罚;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进一步提高了开设赌场罪的刑罚配置。从立法沿革看,开设赌场是从聚众赌博中分离出的类型化犯罪,两者既有共通之处亦有区别。刑法修订从重打击开设赌场犯罪,反映出开设赌场比一般的聚众赌博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应从开设赌场具有更大危害性的角度解析其与聚众型赌博犯罪的核心区别。
人民法院案例库2026-06-1-286-001号入库案例总结归纳了开设赌场的特征,“对于具有组织性、经营性等特征,在固定场所组织不特定多数人进行赌博活动的,依法以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由于开设赌场的形态比较复杂,现有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建立赌博网站(含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等开设赌场形态,只有准确把握开设赌场的核心特征,才能准确适用法律,实现罪责刑相适应。
一是赌场应具有组织性。赌场一般具有组织化、系统化的管理模式,不仅提供赌博场所、赌博工具等必要条件,甚至还提供职业放贷、保镖保卫等非法条件。相较于一般的聚众赌博活动,更易滋生非法放贷、涉黑涉恶、打架斗殴等其他违法犯罪,社会危害程度更高。判断赌场的组织性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犯罪团伙的组织性,例如,行为人通过招募、雇用、纠集等手段,组织多人对赌场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一般应有较为明确的分工和层级等。对于亲友之间合作经营的棋牌室,虽然对外公开营业,接纳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在固定的场所内从事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但由于其不具有较强的组织性,一般不宜认定为开设赌场罪。如,最高人民法院 2025 年发布的依法惩治赌博及关联犯罪典型案例之被告人王某英、刘某有赌博案,被告人王某英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手机微信组织多名村民等赌博,将赌资通过微信转给上家,以获取返点,涉案赌资达到 749 万余元,最终判处构成赌博罪,而非开设赌场罪。第二,组织者对赌博场所具有较强的管理性或控制性。管理性主要体现为行为人对赌场及赌博活动建立了相对完整的制度规范,包括但不限于:明确具体的营业时间、工作人员的职责分工、赌博形式方式、赌博收费标准、获利分配比例等。控制性一般体现为赌场经营主体对赌博活动具有较强的管控能力,制定相关规则规范赌博活动,如对参赌人员违反赌博规则的惩戒、惩罚措施,维护赌博活动的秩序等。第三,赌场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规模。开设赌场作为组织性犯罪,应当具备一定的规模,具体可根据参赌人数、涉案赌资、非法获利数额等判断。尽管由于查处困难,部分赌场仅能认定现场查获的赌客、赌资等,但应注重收集反映开设赌场时间周期、赌场会员数量、赌客充值金额等客观证据,也应注重对赌场工作人员、参赌人员的言词证据的收集,通过证据综合判断赌场的规模。
二是赌场应具有经营性。虽然开设赌场和聚众赌博均以营利为目的,但其非法获利的目标和模式存在差异。聚众赌博类似于民间的小作坊,其虽然具有营利目的,但主要目标往往系谋生,维持稳定收入,不追求规模的扩张等。开设赌场更似企业化运营,往往追求长期的发展、利润的增长等。在判断经营性时一般应聚焦于经营场所的开放性、稳定性和持续性。由于赌博行为系违法犯罪活动,被国家严格禁止,所以赌场经营无法像合法经营一样具有极强的稳定性和持续性,有的赌场可能存在特定时段开放经营等方式,有的赌场因公安机关的查处行动而短暂歇业等,在考察稳定性和持续性时应当考虑赌场经营的特殊性予以综合评判。赌场的开放性也是相对的,线下的赌场更为凸显,很难像网络赌场采取公开宣传等方式,往往依赖赌客的口口相传或者互相介绍。相较于聚众赌博,赌场一般不会对参赌人员作限制,允许不特定的普通人员进入赌场并从事赌博活动,赌客的来源较为开放。而聚众赌博一般限于熟人之间,虽然也有互相介绍的情形,但总体上限于较小范围,赌客的来源相对固定。例如,部分德州扑克经营场所,在较小的朋友圈内组织赌局从事赌博活动,虽然也偶尔介绍其他亲友参与,一般也不宜认定为开设赌场行为。

转载意见,仅供参考
检察日报-理论版

个 人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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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rsonal Profile


叶竹盛律师是华南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刑辩律师,兼任兰迪广州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广东省检察院听证员;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广州市公安局法律顾问;广州市海珠区委、区政府法律顾问;中国音像与数字出版协会游戏产业研究专家委员会委员;佛山市禅城区检察院专家咨询委员等职。担任多家大中型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或独立董事,成功辩护了大量网络犯罪、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和赌博犯罪等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和多件有社会影响力的刑事案件。

叶竹盛律师的主要研究领域为刑法(网络犯罪、赌博犯罪、职务犯罪等)和数字法治,主持多项国家级和省部级研究课题,在《中国社会科学(内部文稿)》《法律科学》《现代法学》《人民日报》等报刊发表数十篇文章,撰写的决策咨询报告多次获中央领导同志和省部级领导同志的肯定性批示。


/ 刑事辩护代表性业绩 /

【涉黑案】某省特大领导、组织黑社会一案,为首犯辩护,一审判决全案“脱黑”,减少没收7600多万财产,多个被告人总减少三十多年刑期。该案为该省首个全案“脱黑”案件

【语聊开设赌场案】某大型语聊平台开设赌场案,本团队组织五十多个律师,为公司一百多人辩护,最终全部人员释放,检察院认定的案值降低了两个多亿,取得了重大辩护效果

【语聊开设赌场案】某大型语聊平台开设赌场案,为重要高管辩护,成功说服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为该平台唯一不起诉的高管,其他高管均被判处四年以上有期徒刑

【棋牌开设赌场案】某上市公司平台开设赌场案,组织律师团队,二审为多名被告人辩护,成功获得二审改判的辩护成果,为该地涉赌案中首个二审改判案件

【游戏开设赌场案】某上市公司游戏项目开设赌场案,超十亿赌资,为多名被告人辩护,三人获不起诉,一人获实报实销

【特大比特币盗窃案】为某特大比特币盗窃案被告人辩护,涉案比特币数量超过7000枚,为国内同类最大案件

【重大比特币盗窃案】为某重大比特币盗窃案被告人辩护,涉案比特币超过180枚,涉案金额6000多万元,检察院以盗窃罪十年以上刑期起诉,经过辩护,法院以轻罪判处,大幅降低刑期

【1v1诈骗案】某直播公司涉嫌诈骗案,涉案金额一个多亿,为公司股东无罪辩护,法院阶段取保

【1v1涉黄案】为某1V1交友平台实控人辩护,侦查机关以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定性,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经无罪+罪轻辩护,获罪名变更、刑期降至五年四个月

【虚假流量诈骗案】某跨省重大虚假流量犯罪案件,以诈骗罪立案,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经过辩护,审查起诉阶段变更为较轻罪名,最终通过认罪认罚获得缓刑量刑建议,并大幅减少罚金,法院以缓刑判决

【虚开增值税发票案】互联网公司虚开数亿增值税发票,税额两千多万,检察院起诉量刑建议十二年,经积极辩护,大幅降低税额,最终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职务犯罪】为某厅级干部职务犯罪辩护,起诉金额2000万以上,经过辩护在十年以下判刑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某特大互联网金融平台涉百亿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为排名第二的高管辩护,一审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经上诉后发回重审,最终改判为缓刑

【网络犯罪/刑事控告】代理某互联网企业成功控告竞品破坏生产经营罪及侵犯财产权、名誉权纠纷,协助警方抓获犯罪嫌疑人

【高管犯罪】代理某上市公司高管等八人涉网络寻衅滋事罪一案,在检察院阶段八人均无罪释放,辩护效果显著

【高管犯罪】为某头部互联网企业高管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检察院不批捕,并在取保候审期满后,不再追诉

【高管犯罪/刑事控告】代理某能源公司控告公司股东高管职务侵占单位财物,推动成功立案,最终由检察院向法院追诉多名高管职务侵占的刑事责任,认定金额巨大

【知识产权犯罪】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公安委托鉴定进货假冒商品金额400万元,经调查取证、详细计算和多次沟通,涉案金额降低至20万元,争取到主犯缓刑、从犯不起诉,辩护效果显著

【知识产权犯罪】某游戏因盗用他人代码和美术作品涉嫌侵犯著作权罪,经组织团队有效辩护,获渠道商无罪无责、发行商全员缓刑、罚金下降近90%

【走私犯罪】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涉案金额过亿、案情复杂,经有效辩护,在同案人均被逮捕、后被移送审查起诉的情况下,本案当事人于侦查阶段取保,未呈捕、未移送审查起诉

【强奸罪】某犯罪嫌疑人与暧昧对象出省旅游同宿一屋被控强奸案,经过收集证据和积极辩护,检察院做出不批捕的决定,后公安机关决定撤案

【串通招投标案】建筑领域串通招投标案,为招标代理公司高管辩护,获检察院不批捕,最终由公安机关决定撤案

【故意伤害案】某公司老板酒后故意伤害案,导致被害人两处轻伤二级,经调查取证和积极发表辩护意见后,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刑民交叉案件】代理某从事新能源、售电和建设业务的能源企业,提供股东除名、知情权纠纷、合同争议、刑事危机处理、刑事控告等系列法律服务

【掩隐犯罪】代理由广东、山东等地公安侦办的多起掩隐犯罪,通过证据搜集、整理,向司法机关呈现案件真实情况及当事人主观心态,成功获多个无罪结果

【毒品犯罪/洗钱犯罪】某特大跨境走私毒品案,涉案甲基苯丙胺近四百公斤,起诉书指控当事人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洗钱罪,并认定为主犯,经庭审据理力争,一审判决成功打掉洗钱罪并改变认定为从犯

【枪支弹药犯罪】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经深度研究涉案枪弹的各项信息,发表专业意见,成功争取到不起诉决定

【合同诈骗案】某数据领域企业实控人涉嫌合同诈骗被拘留,涉案金额是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十年以上)的数倍,经辩护,获不批捕、取保后无罪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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