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药反腐:新司法解释的关键解读

发布时间:2026-05-12    来源:网络

医药反腐:新司法解释的关键解读

作者丨叶竹盛、林曼婷


近日,2026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于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该解释结合2024年3月1日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医疗领域行贿列为从重情节的规定,新出台的解释还针对性解决了以往医药反腐中“标准模糊、追责困难”的痛点,释放出依法从严的强烈信号。

一、新解释出台背景


近年来,虽然我国持续加大医药反腐力度,但医药购销领域的腐败问题依然多发易发。2026年1月,二十届中央纪委五次全会将医药领域列为12个重点领域之一深化腐败整治,明确提出要出台新型、隐性腐败证据指引,推进“风腐同查同治”。与此同时,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驻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纪检监察组提出靶向整治举措:紧盯药品、高值耗材、医用设备采购等关键环节和“关键少数”,严查“带金销售”、借学术会议之名行利益输送之实等问题。

《解释(二)》正是在上述政策背景下应运而生。它聚焦民生赛道,重点加大涉食品药品、医疗卫生两大刚需领域的商业贿赂惩治力度。《解释(二)》在不改变刑法条文基本规定的基础上,通过细化认定标准、明确量刑梯度,细化调整了贿赂犯罪的适用边界和惩治力度,释放出依法从严惩治医疗腐败的强烈信号。


二、医疗领域贿赂犯罪罪名


在深入解读《解释(二)》的具体内容之前,有必要先厘清医疗反腐涉及的主要罪名。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涉及以下几类:

受贿罪(刑法第385条)。公立医疗机构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如院长、分管副院长、药品或耗材采购负责人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构成此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63条)。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主要是普通临床医生及民营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构成此罪。

单位受贿罪(刑法第387条)与单位行贿罪(刑法第393条)。当医疗机构内设科室以单位名义收受回扣归部门所有,或者医药企业以单位名义实施行贿行为时,分别适用这两个罪名。


三、降低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解释(二)》最为显著的变化,在于将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全面对标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的标准,并大幅降低了入罪门槛。

(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入罪数额降至3万元

根据《解释(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统一参照受贿罪的标准执行。具体而言,参照《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9号)第一条的规定,受贿罪数额较大的起刑点为3万元;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数额标准按受贿罪标准的二倍执行。《解释(二)》将两罪标准统一,不再适用二倍标准。这意味着,普通临床医生作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较大”的起刑点将降至3万元。换而言之,医务人员累计收受药品、医疗器械供应商回扣金额达到3万元,就将面临刑事追责。

这一变化具有深远的实践意义。长期以来,由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入罪门槛相对较高,普通医生收受回扣的行为往往停留在纪律处分层面,难以进入刑事程序。《解释(二)》将起刑点统一至3万元,标志着医药反腐从紧盯“关键少数”(如院长、科室主任等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人员)逐渐拓展到全链条人员的打击。

也意味着,无论公立医院还是民营机构,所有医务人员在刑法面前一律平等、无差别适用,彻底调整过往“身份豁免”的情况。

(二)受贿罪:细化从重情节

对于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公立医院管理人员,《解释(二)》同样对应细化了定罪量刑标准。以受贿罪为例,收受财物数额达到3万元,或虽不足3万元但存在多次索贿、赃款用于非法活动等情节的,即构成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行贿罪:入罪门槛同步降低

在行贿一端,《解释(二)》同样大幅降低了入罪门槛。在医疗领域行贿,《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个人对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单位对单位行贿数额在40万元以上的,或者个人行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不满40万元的,以对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更为重要的是,在食品药品、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被明确列为从重处罚情节。这一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十二)》增设的七种行贿罪从重处罚情形一脉相承,进一步织密了医药反腐的刑事法网。


四、全链条追责并打击单位行贿


医药购销领域长期以来存在一种“惯例”:药企面对商业贿赂风险时,试图将责任切割成医药代表的个人行为,一旦东窗事发便将责任全部推给个人,企业自身则得以“罚酒三杯”了事。这一制度漏洞严重削弱了医疗反腐的整体效果。《解释(二)》针对该漏洞,构建了全链条追责的刑事规定。

(一)药企获益,则构成单位行贿

《解释(二)》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无论是单位集体决定,还是由单位实控人、主管人员决定,只要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均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这意味着,药企通过“费用包干”“业绩挂钩”等隐蔽方式将企业主导的行贿行为包装成个人自发行为的做法,将面临刑事追诉的穿透式审查。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审查涉案行贿资金的来源以及企业是否从相关行为中获益,根据实质判断究竟是个人行为还是单位行为。

(二)双罚制与违法所得追缴

根据《解释(二)》,单位行贿实行双罚制:不仅对企业处以高额罚金,也直接追究高管与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解释(二)》第四条明确规定,单位行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三人以上行贿的;(二)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三)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四)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办案公正的;(五)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单位行贿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或者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具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同时,对于企业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明确规定要全额追缴或责令退赔,即使原物已经转化或者与合法财产混同,也可以追缴相应的等值财产。这些规定使得药企行贿的违法成本显著增加。

(三)以利益归属实质区分单位和个人行贿

《解释(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明确了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的区分标准,避免医药企业以“个人行为”为借口逃避处罚,关键区分标准为“利益归属”。

第十六条规定了两种情形:单位集体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或单位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同条明确规定,个人财产和单位财产高度混同,单位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这一“刺破单位面纱”的规定,堵死了个人借用单位名义实施行贿、利益中饱私囊的处罚漏洞。

并且,“利益归属”的认定优先于“单位名义”。《解释(二)》第十五条规定:“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第十五、十六条共同确立了实质判断标准——以利益实际归属区分单位与个人犯罪。

此外,“主管人员”应当限缩解释为具有单位经营管理决策权限的人员,而非泛指所有业务管理人员;认定时需综合审查决策权限的来源、决策事项的范围、决策程序的要求及利益归属的指向,避免不当扩张单位犯罪的处罚范围。普通员工完全未经授权、单位不知情且利益归个人所有的,可能单独认定为个人行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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