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律师指南:诈骗类犯罪三十大无罪辩点(四)
最近,杨律师接待了一对中年夫妻的咨询,他们的儿子涉嫌诈骗罪被抓,他们描述了接到公安通知的场景——“感觉天都塌了”。
(具体场景见第一篇,本篇不再赘述)
杨珂律师
如果你也面临类似的情况,作为一名处理过大量诈骗案件、无罪成果丰富的刑事律师,我想请你先冷静下来,听我说一个可能改变事情走向的真相:
“涉嫌诈骗被带走”和“被宣判构成诈骗犯罪”完全是两回事,中间隔着一条专业律师才能看清的鸿沟。
我们每年处理的诈骗类犯罪辩护案件中,有大量事人经过专业辩护获得了无罪结果,但即便是最终被获得无罪、不起诉、撤销案件的当事人,在最开始也都经历过类似的绝望。
来源:威科
杨律师根据过往数十起诈骗类案件无罪成果,结合上万份诈骗类犯罪裁判文书总结调研,发现案件从“有罪到无罪”的转折点,往往始于对以下三十个关键问题的追问:
注:本篇是诈骗类犯罪辩点系列文章的第四篇,主要聚焦于客体、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及特殊出罪规定、构罪证据方面的辩点,欢迎关注珂律手册公众号,便于及时阅览后续文章。
杨珂律师
第四部分:客体之辩
是否骗取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25 骗取的是否为刑法意义上的财物?
否,可能不构成诈骗犯罪!
适用情形:适用于新型、疑难诈骗类案件,若案件核心利益难以被评价为明确、可量化的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是判决、就业机会、教育机会等,则可能不构成诈骗罪。
赵某、李某等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2019)内0403刑初198号,2019.12.05 裁判
法院认为
本案中,被告人赵某、李某通过向法院提交30万元借条及与案件无关的银行交易流水,指使王某、吴某作伪证的方式,欺骗审判机关并使其产生认识错误,从而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本案欺骗的对象以及基于欺骗行为产生认识错误的是审判机关,如交付财物也是因履行法院的裁判,故本案四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6 是否非法占有财物?
不是,可能不构成诈骗犯罪!
适用情形:适用于投融资诈骗、股票金融诈骗类案件,若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的目的是达到某种交易结果,而非并非非法占有财产权益,而是达到某种交易结果等,可能不构成诈骗罪。
某证券营业部、滕某合同诈骗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青刑再字第2号,2009.10.2裁判(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3-16-1-167-001)
裁判要旨
合同诈骗罪保护的客体是财产权,而不是交易中的诚实信用,不能因为一方在交易中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犯罪。本案中,滕某以融资为幌子,诱使某投资公司转入股票继而抛售的事实,单从客观方面的这一表现来看,似乎符合合同诈骗罪客观方面的特征。但综合全案分析,滕某作为某证券营业部的总经理,其采取欺诈手段,将某投资公司转来作为保证金的股票平仓,目的在于减少某证券营业部按照相关协议对某集团公司等三家公司所承担的债务责任,且股票平仓得款也全部归还了这三家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将该款项非法占为己有的目的。如果因此在某证券营业部与某投资公司之间发生争议或者纠纷,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原判按刑事犯罪处理错误。
第五部分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及特殊出罪规定
27 相关纠纷是否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或其他私力救济途径解决?
是,可能不构成诈骗犯罪!
适用情形:适用于交易诈骗类案件,若双方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完全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更好的调整,则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可能不构成犯罪。
郭某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21)陕0881刑初80号,2021.08.24 裁判
裁判要旨
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该原则是指立法机关在制定刑事法律时,要谨慎审视刑法的保护范围,只有在非运用刑罚方式不能保护法益和维持社会秩序的情形下,才考虑刑法的适用。该原则确认了刑罚的最后适用性及补充适用性。本案中,被告人长期从事煤买卖交易活动,被告人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行为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商品交易体系下普遍存在的,其双方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完全可通过民事法律关系更好的调整。另外,刑法的适用与执行应符合社会生活水平、社会伦理道德及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类似本案中的合同违约行为在社会市场经济中较为普遍和常见,如通过刑罚去规制被告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社会大众普遍的认知。故本案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28 被害人是否为近亲属?是否取得近亲属的谅解?
是,可能不构成诈骗犯罪!
适用情形:适用于近亲属类诈骗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释〔2011〕7号,2011.03.01 发布,2011.04.08 实施
第四条 诈骗近亲属的财物,近亲属谅解的,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
第六部分:构罪证据之辩
现有证据是否足以证实犯罪事实
29 请托型诈骗中,受贿人是否未到案?
是,可能不构成诈骗犯罪!
适用情形:请托型诈骗中,若实际收钱办事的“中间人”或“办事人”未到案,全案缺乏关键言词证据与资金流向印证,仅凭报案人单方陈述及模糊转账记录,无法形成完整证据链。
张志刚与王晓军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2刑终449号,2017.11.07 裁判
法院认为
现有证据来看,被害人张某请托王晓军帮其丈夫王某调动工作,王晓军引荐张志刚,张某将涉案钱款转给王晓军,王晓军转给了张志刚,张志刚收到500万元涉案款后,及时转给了郑勤,张志刚将郑勤引荐给被害人夫妇之前,主要是张志刚与张某夫妇联系,引荐之后,关于王某工作升迁的事,主要是郑勤与被害人夫妇联系,而张志刚在答应能帮王某办理工作变动之前是否找过郑勤、郑勤是否为王某办理工作变动找过相关领导人员、郑勤是否具有为他人办理工作变动升迁的能力、涉案钱款的最终去向、郑勤与张志刚是如何商议的、是否存在诈骗的共谋、二人在本案发生前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在郑勤未到案的情况下,上述问题依据现有证据,均无法查清。综上,在目前郑勤未到案的情况,不宜将张志刚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认定张志刚从主观上和客观上都为郑勤实施诈骗行为提供了帮助,系从犯,证据不足。
30 在案证据是否形成闭环、是否相互印证、是否足以证明案涉犯罪事实?
是,可能不构成诈骗犯罪!
适用情形:适用于一切诈骗类案件,刑事诉讼适用无罪推定原则,通过证据规则查明事实,再以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需要对全链条的证据情况进行审查,由控方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法院不应且不能在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草率地根据推测作出裁判。
陈韶忠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0183刑初972号,2018.08.14 裁判
法院认为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陈韶忠伪造两份证明的行为与涉案土地被交易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土地是否被“骗取”。
(三)侵犯财产犯罪中的关键事实之一是被害人如何失去财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涉案土地的具体交易过程,公诉机关提出“过户具体由谁操作不影响本案认定”等意见缺乏理据;提出“无证据证实李某支付款项,说明是诈骗”的意见违背无罪推定原则,应由控方自行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四)本案中只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但其供述不足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公诉机关指控的基础事实存在极大疑点,无论控方提出的有罪观点,或是辩方提出的无罪观点,均是在关键事实不清情况下所作的合理推测,但这样的猜测不足以完成控方的举证责任,更不能成为认定事实与犯罪的依据。
刑事诉讼是通过证据规则查明事实,再以查明的事实为基础作出裁判,不应且不能在关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草率地根据推测作出裁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韶忠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
杨珂律师
结语
切忌对上述问话进行“想当然地推定”,而是将其视为“从有罪到无罪”的敲门砖。诈骗类犯罪案件复杂多变,实践中差之毫厘往往失之千里,全文所述三十起案例及辩点,无法涵盖全部情形。
寻求案件突破点后,仍需要办案律师结合全案的事实证据、案情进展,进行把关、分析、研判,量身定制个案专属的辩护方案,向办案人员输出最恰当的专业法律意见,为当事人争取最有利的案件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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