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两高发布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7大核心变化解读

发布时间:2026-04-10    来源:网络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将于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

这是时隔10年,两高对贪污贿赂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的一次全面、系统性升级。《解释(二)》直接回应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十二)实施后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一次性补齐了单位犯罪、新型腐败、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长期存在的法律空白,对全国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将产生颠覆性影响。

作为深耕职务犯罪刑事辩护领域的专业团队我们第一时间研究、梳理总结出本次司法解释与此前规定最核心的7大变化

 

一、首次实现全罪名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

2016年《解释(一)》仅明确了贪污、受贿、行贿等核心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7种罪名的标准长期处于空白或沿用1999年旧标准的状态,导致各地司法裁判尺度极不统一。

《解释(二)》第一条至第七条一次性补齐了所有贪污贿赂相关罪名的数额+情节双重标准:

l 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入罪标准统一为2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为200万元以上

l 对单位行贿罪:个人入罪20万元,单位入罪40万元

l 介绍贿赂罪:介绍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50万元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

l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入罪标准从1999年的30万元大幅提高至300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差额特别巨大1000万元以上

l 私分国有资产罪:入罪标准从1999年的10万元调整为20万元,数额巨大为200万元以上

 

二、历史性变化!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标准完全统一

这是本次司法解释最具里程碑意义的变化。

此前规定(2016年《解释(一)》第11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按受贿罪、贪污罪的2倍、5倍执行(即入罪6万元,数额巨大100万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按行贿罪的2倍执行。

《解释(二)》第8条新规: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这意味着:

l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3万元以上即可入罪

l 2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对应法定刑3-10年有期徒刑

l 3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对应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这一调整彻底消除了不同所有制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的量刑差异,同时也对民营企业内部合规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新型隐性腐败认定规则全面细化,干股、期权受贿界定清晰

针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干股、期权、奢侈品等新型隐性贿赂认定难问题,《解释(二)》作出了明确规定:

1.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

收受股票、股权、期权等预期收益型贿赂:

l 实际获利的,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

l 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按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未变现股权、期权受贿数额认定混乱的问题。

2.特定财物真伪与价格认定

l 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必须先进行真伪鉴定

l 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购买票据齐全且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可不作价格认定

l 行贿人按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的,直接按行贿人实际支付金额认定受贿数额(不再按市场评估价)

 

四、受贿核心要件认定重大调整,斡旋受贿门槛大幅降低

《解释(二)》对受贿罪两个最核心的构成要件作出了重大调整

1. 斡旋受贿认定门槛大幅降低

只要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构成斡旋受贿。

l 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

l 是否实际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范围扩大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直接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非斡旋受贿)。

l 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和直接上下级关系,需结合单位性质、职能、制度安排等综合认定

 

五、单位与个人犯罪边界清晰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一直是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争议焦点,《解释(二)》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区分标准:

l 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l 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核心标准是单位集体决定或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且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l 私分国有资产与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仅分给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六、自首退赃规则更明确,违法所得追缴力度空前加大

1.特殊自首认定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2.积极退赃认定标准明确

以下情形均认定为 "积极退赃":

l 全部退赃的

l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l 共同犯罪中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的

l 亲友自愿代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3.违法所得追缴力度空前

l 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直接追缴房屋(无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

l 原物已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与合法财产混合的,追缴对应份额及其收益

l 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善意取得或价值灭失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l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已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

 

七、其他重要规则补充

l 介绍贿赂罪竞合处理: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受贿共犯的,择一重罪处罚;截留贿赂财物的,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诈骗罪

l 数罪并罚规则:国家工作人员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l 私分罚没财物定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私分罚没财物的,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仅分给领导管理层的,定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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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小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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