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磅!两高发布贪污贿赂司法解释(二),7大核心变化解读
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6〕6号),将于2026年5月1日正式施行。
这是时隔10年,两高对贪污贿赂刑事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的一次全面、系统性升级。《解释(二)》直接回应了刑法修正案(十一)、(十二)实施后司法实践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一次性补齐了单位犯罪、新型腐败、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等长期存在的法律空白,对全国职务犯罪案件的办理将产生颠覆性影响。
作为深耕职务犯罪刑事辩护领域的专业团队,我们第一时间研究、梳理、总结出本次司法解释与此前规定最核心的7大变化:
一、首次实现全罪名定罪量刑标准全覆盖
2016年《解释(一)》仅明确了贪污、受贿、行贿等核心个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等7种罪名的标准长期处于空白或沿用1999年旧标准的状态,导致各地司法裁判尺度极不统一。
《解释(二)》第一条至第七条一次性补齐了所有贪污贿赂相关罪名的“数额+情节”双重标准:
l 单位受贿罪/单位行贿罪:入罪标准统一为2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为200万元以上;
l 对单位行贿罪:个人入罪20万元,单位入罪40万元;
l 介绍贿赂罪:介绍个人行贿10万元以上、介绍单位行贿50万元以上即构成“情节严重”;
l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入罪标准从1999年的30万元大幅提高至300万元,巨额财产来源不明“差额特别巨大”为1000万元以上;
l 私分国有资产罪:入罪标准从1999年的10万元调整为20万元,数额巨大为200万元以上。
二、历史性变化!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标准完全统一
这是本次司法解释最具里程碑意义的变化。
此前规定(2016年《解释(一)》第11条):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职务侵占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分别按受贿罪、贪污罪的2倍、5倍执行(即入罪6万元,数额巨大100万元),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按行贿罪的2倍执行。
《解释(二)》第8条新规: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这意味着:
l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职务侵占3万元以上即可入罪;
l 20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对应法定刑3-10年有期徒刑;
l 30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对应法定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这一调整彻底消除了不同所有制企业人员职务犯罪的量刑差异,同时也对民营企业内部合规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
三、新型隐性腐败认定规则全面细化,干股、期权受贿界定清晰
针对近年来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干股、期权、奢侈品等新型隐性贿赂认定难问题,《解释(二)》作出了明确规定:
1.预期收益型受贿数额认定
收受股票、股权、期权等预期收益型贿赂:
l 实际获利的,按案发时实际获利认定;
l 案发时尚未实际获利的,按案发时涉案资产的市场价格与支付价格的溢价认定。
这一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未变现股权、期权受贿数额认定混乱的问题。
2.特定财物真伪与价格认定
l 珠宝、玉石、字画、手表、贵重金属等必须先进行真伪鉴定;
l 一般应当进行价格认定,但购买票据齐全且行受贿双方无异议的,可不作价格认定;
l 行贿人按受贿人授意购买特定物品的,直接按行贿人实际支付金额认定受贿数额(不再按市场评估价)。
四、受贿核心要件认定重大调整,斡旋受贿门槛大幅降低
《解释(二)》对受贿罪两个最核心的构成要件作出了重大调整::
1. 斡旋受贿认定门槛大幅降低
只要向请托人承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即构成斡旋受贿。
l 明知请托人有不正当的具体请托事项而收受财物的,视为承诺;
l 是否实际向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不影响受贿罪的认定。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范围扩大
国家工作人员通过职务上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直接认定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非斡旋受贿)。
l 隶属、制约关系不限于主管关系和直接上下级关系,需结合单位性质、职能、制度安排等综合认定。
五、单位与个人犯罪边界清晰
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的区分一直是职务犯罪案件中的争议焦点,《解释(二)》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了区分标准:
l 单位受贿与个人受贿:以单位名义收受财物,但以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或收受的财物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l 单位行贿与个人行贿:核心标准是单位集体决定或实际控制人/主管人员决定,且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个人财产与单位财产高度混同,且不正当利益实际归个人所有的,以行贿罪定罪处罚;
l 私分国有资产与贪污:私分国有资产仅分给单位领导和管理层人员,且对其他人员隐瞒实情的,以贪污罪定罪处罚。
六、自首退赃规则更明确,违法所得追缴力度空前加大
1.特殊自首认定
监察机关掌握的被调查人贪污贿赂行为尚未达到数额较大,被调查人主动、如实供述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绝大部分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
2.“积极退赃”认定标准明确
以下情形均认定为 "积极退赃":
l 全部退赃的;
l 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且大部分赃款赃物已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l 共同犯罪中对实际分取的赃款赃物全部退缴,并自愿继续退缴的;
l 亲友自愿代退的,视为犯罪分子积极退赃。
3.违法所得追缴力度空前
l 行受贿双方形成贿赂房屋合意的,直接追缴房屋(无论是否办理过户登记);
l 原物已转化为其他财物的,追缴转化后的财物;与合法财产混合的,追缴对应份额及其收益;
l 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善意取得或价值灭失的,可以追缴、没收其他等值财产;
l 赃款赃物尚未交付给受贿人或已退还给行贿人的,依法向行贿人追缴。
七、其他重要规则补充
l 介绍贿赂罪竞合处理:同时构成介绍贿赂罪和行贿/受贿共犯的,择一重罪处罚;截留贿赂财物的,可能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或诈骗罪;
l 数罪并罚规则:国家工作人员用公共财物向他人行贿,同时构成行贿罪和渎职犯罪的,数罪并罚;
l 私分罚没财物定性:司法、行政执法机关以外的单位私分罚没财物的,以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仅分给领导管理层的,定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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